2014年2月,汪某醉酒驾驶轿车造成吴某受伤并逃逸。汪某被抓获后,法院判决汪某赔偿吴某108560元,后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送达至汪某家中,执行法官也多次通过短信、电话督促汪某缴纳执行款。但汪某未予缴纳。2015年1月,汪某将其名下的一别克轿车转让他人,所得款用于偿还之前的债务。同时在判决后,汪某的一张银行卡有多次大额存取款的记录。汪某称银行卡内款项均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家庭支出。另查明,汪某无其他存款。而交通事故受害方吴某却因得不到赔偿,导致二次手术延迟,身体和精神承受巨大痛苦。
■分歧意见:
第一种意见:汪某并没有明显的转移财产或挥霍等行为,卖车还债、支付工资等行为也属正常从事个人生产生活活动,不构成犯罪。
第二种意见:汪某在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法院判决,是一种消极不执行行为,构成拒不执行判决、裁判罪。
■评析
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。
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定机关, 其判决、裁定生效后,即具有国家强制执行力,案件当事人必须履行相应义务。一旦具有履行能力的义务人怠于履行相应义务,人民法院即可根据申请予以强制执行。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,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,也就是是否有能力执行就成了判定被执行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、裁定罪的先决条件。但应当注意的是,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应当涵盖两方面内容,一是被执行人实际的履行能力与需要履行的标的之间所占比例。通常情况下,如果被执行人蓄意隐瞒、转移个人财产,人为地降低了该比例,自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、裁判罪;二是被执行人在收到法院发出的相关执行文书后,是否积极履行法院执行文书及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,如果没有积极配合法院工作,消极履行执行义务,导致执行工作难以开展,也应当认定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。具体来说,被执行人在进行与执行案件有关的行为时,必须事先征得法院的同意,非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擅自更改,特别是在被执行人身负多重债务的情况下,相关债务人与申请执行人间的受偿先后、受偿比例就显得尤为重要,如果放任被执行人自行处理债务,就很可能会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实际利益。
本案中,汪某在接到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,故意隐瞒在其名下的轿车,未经人民法院同意擅自变卖,并且自行决定所得款项的用途,虽然也是偿还合法债务,但系在未告知法院的情况下所为,其行为已经违背了业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。此外,汪某零星带人打工,对其所得必须上报人民法院,在与法院协商后确定所得款项的用途及其中的被害人受偿比例。即便全部所得仍不足以支付雇佣他人的工资和家庭生活的合理开销,仍要征得法院认可,除非在遇到特殊的情况,比如急需支付某名员工的工资、患重病急需支付医药费用等情况,但也要提供相关证据,并且事后向法院出具书面或口头申请,才能决定是否事后变更执行方案。本案中汪某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都是消极不执行行为,且情节严重,即便汪某的辩解属实,仍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、裁判罪。